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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2005年4月1日下午,驾驶员熊某驾驶一大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力不合格)与顾某骑自行车相撞,致顾某倒地后被汽车碾压造成顾某当场死亡。经查,该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某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实际车主为金某,金某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并按时上交费用,驾驶员熊某系金某雇佣。该市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为:由于事发时信号灯事实无法查证,而该事实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5年8月,顾某的丈夫、儿女和母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熊某、实际车主金某以及车辆挂靠单位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推定由机动车承担责任。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法举证顾某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承担。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金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该院一审判决被告金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女儿的抚养费、顾母的扶养费用等合计34万多元;被告市容环卫汽车运输处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事故责任的举证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一般的侵权诉讼,应由受害方举证侵害人有过错,即在赔偿诉讼中,原告应举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其受到伤害。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条规定实际是确定在此类案件中,受害方只要举证:(1)受到伤害;(2)受伤是机动车引起的。并不需要受害方证明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有过错。只有机动车驾驶方提供证据证明行人等有违法行为,且驾驶员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要求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否则就推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2、实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熊某系被告金某所雇佣,事发时其从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肇事司机熊某本人在这次诉讼中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应由其雇主金某承担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又挂靠在运输处名下,且定期收取管理费,因此运输处对该起事故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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