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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线索是否能认定立功

2006年7月,在某看守所服刑的贺某(被判无期徒刑,在上诉期间),对外放话说谁能够提供一个刑事犯罪线索,帮助其实现立功减刑,他愿意出10000元“信息费”。因涉嫌盗窃关押的犯罪嫌疑人欧某知道此事后,主动找到贺某。双方经过协商,欧某提供了一个谢某等四人盗窃不锈钢产品70000余元的犯罪线索,贺某答应事成后给欧某17000元“信息费”。于是贺某向监管大队反映了谢某等四人的盗窃案件,因为贺某并不与谢某等熟识,所以并不知道谢某等四人的具体下落。在此情况下,贺某讲欧某是知道这四人具体下落的,办案机关于是找到欧某了解此事,欧某因没有拿到承诺的“信息费”不愿配合。贺某再次找到欧某,并且安排贺某的妻子出面给欧某的妻子17000元,欧某妻子打了收条。于是“做通了工作”的欧某带领办案人员一举抓获了谢某等四人,办案机关成功破获了这一重大盗窃案件。2006年8月底,欧某涉嫌盗窃一案开庭,欧某当庭提出自己在关押期间协助办案机关抓获了谢某等犯罪嫌疑人,应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经查证,检察机关才知晓欧某是在收受贺某17000元的情况下,带领办案机关抓获谢某等4人(17000元的收条已经扯毁)。贺某在其上诉书中,也要求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现在的问题是:(1)贺某的立功能否认定;(2)欧某的立功能否认定;(3)17000元人民币属于何种性质。经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贺某的立功和欧某的立功都应该认定,而17000元属于非法交易,应予没收。因为贺某是破获谢某一案的提供线索人,欧某是具体指认抓获谢某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法定的认定立功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而所谓的17000元“信息费”是不正当交易,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主动提供自己掌握的情况,而不应当以此去买卖线索,故应认定为非法交易予以没收。第二种意见,欧某是在贺某的利益驱使下做出的带领办案机关实施抓捕的行为,并非自己主动,不宜认定为立功;而贺某并不是自己掌握的线索,是采取17000元的非法交易获得的,属于“偷窃”别人的成果,动机不纯,不能认定为立功减刑。自然这17000元属于非法交易应予没收。第三种意见,贺某的立功和欧某的立功都应认定,17000元应为合法。贺某和欧某都有法定的立功行为,而刑法也没有规定,检举揭发的线索必须是自己亲历的,去协助抓捕一定要主动、要无偿。不能因为这个重大案件线索存在买与卖的因素,而全盘否定贺某、欧某对谢某案的贡献。至于17000元的问题,这是基于欧某提供一个真实的信息而支付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事案件线索不属于信息范畴,社会实践中也有办案机关悬赏抓捕的告示,也出现过个人出重金寻找交通肇事逃逸车辆线索的事情。当然买卖刑事案件线索似有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嫌疑,但这是现有法律的空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而且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对鼓励检举揭发犯罪大有好处,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打击犯罪分子,有利于更好地分化犯罪分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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