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宣传资料
1、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3、信访人依法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4、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5、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6、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受理的信访事项: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指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措施、决定提出的改变或者撤销的要求。 7、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信访事项: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不服的申诉。 8、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信访事项: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对属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9、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10、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11、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12、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13、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14、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行为。 15、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有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16、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共财物,或者将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17、违反上述宣传资料14-16条行为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治安管理处罚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国家机关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责令改正,予以教育、批评、通报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