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返还
【案情】李某与荆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当天,李某给付荆某 14000元人民币,其中7000元系给荆某父母生活所用,另 7000元系给荆自己所用。二人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随即,荆某以照顾孩子为由便回到老家。2005年6月20日荆某提出与李某离婚,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 续。但对上述14000元双方未在协议上明确。因荆某拒绝给付该笔费用,导致李某诉至法 院,要求荆某返还该笔费用。荆某以未曾收到过该笔费用为由拒付。 【审判】经审理判定,因荆某否认收到李某14000元且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是彩礼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 活困难,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 讼请求。 【点评】本案涉及因当事人给付彩礼要求返还的法律问题。彩礼是双方当事人向对方 及各自父母甚至亲朋好友向婚 约人赠送的订婚礼物或金钱, 目的是促进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前给付彩礼的情况在农村较为普遍,已成为一种习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 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 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 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 条的规定,主张返还彩礼的时 间条件是双方离婚后或在离婚 诉讼或离婚协议的同时。本案 李某与荆某已协议离婚,故李某有权提出返还款项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案李某应举证证明其已给付荆 某1400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 是彩礼、李某因给付彩礼导致 生活困难。诉讼中因荆某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李某也未能举 证证明荆某收到该笔款项,且根据李某的自述其系在结婚登记后给付的款项,故李某所述 已给付的14000元并不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第10条中所列的 应予返还的彩礼的范畴,故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