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是被告德兴市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2008年12月15日早晨,王某戴着帽子上课,遭到授课老师的批评并要求其脱下帽子上课,王某不服批评拒绝脱帽,其不仅没有按授课老师要求去其班主任接受训导,反而擅自离学回家,途中骑自行车不慎撞上石头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6月,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中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在校期间的学生应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某中学对该事故的发生有管理的疏漏,致使原告在上课期间独自离校,从而发生意外;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失。基于此,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原、被告之间达成上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