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湘潭高新区恒达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恒达服务部)、吴清芬、刘建谷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丹祥化工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祥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
另外,原审判决查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遂形成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150 000元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10 000元的其它损失,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高新区恒达信息服务部、吴清芬、刘建谷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湘潭市丹祥化工电子有限公司150 000元;二、驳回原告湘潭市丹祥化工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湘潭高新区恒达信息服务部、吴清芬、刘建谷共同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恒达服务部、吴清芬、刘建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承运的是碳酸钾,而非销酸钾,原审判决认定的承运货物品名错误。
被上诉人丹祥公司辩称:应大煌公司要求,在硝酸钾里掺和了大约8%的碳酸钾,碳酸钾在其中起干燥作用,企业内部就称之为碳硝;碳酸钾的市场价格比硝酸钾要高出许多,如果上诉人丢失的是比硝酸钾价格更高的碳酸钾,难道被上诉人会要上诉人去赔偿低价格的硝酸钾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湘潭中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湘潭中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被上诉人丹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货物是否是上诉人恒达服务部承运的;2、上诉人恒达服务部是否将该批货物依约按时运送至目的地。上诉人恒达服务部、被上诉人丹祥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恒达服务部应当依约按时将所承运的货物运送至目的地。虽然上诉人恒达服务部上诉称承运的是碳酸钾,而非硝酸钾,且其向被上诉人丹祥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化学分子式也为碳酸钾,但是,从被上诉人丹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收条、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委托运输合同书来看,被上诉人丹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货物是上诉人恒达服务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