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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城县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

望城县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纠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司法行政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依法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本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本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面受理司法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初审或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初审完毕或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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