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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应体现“七性”

人民调解应体现“七性” 在当前,部分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由于受法律知识、文化知识水平和自身综合素质等因素的影响,调解中程序不规范,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制作要件残缺、盲目追求调解率等问题依然存在。这些弊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削弱了民调工作的社会公信力,影响了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威信。笔者在多年的调解实践中体会到,正确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应注意体现“七性”: 一、结果的公正性 调解同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相似,都是追求公平、实现公正的手段。公平公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调解本身与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所强调的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强化调解者职权功能的趋势是一致的。但是,不管怎样,解决纠纷的基础和所追求的目标仍然是公正。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反悔后提起诉讼,经法院认可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应该能经得起社会公众舆论的检验。也就是说,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结果,应该是公正、公平的,并为绝大多数群众所接受。从这个意义上讲,调解的基础应当是查清主要事实,分清是非曲直,明确过错大小,不能无原则的迁就一方当事人。家长式、命令式、和稀泥式的调解方式已经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自愿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调解员居中斡旋。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个真实的意思是当事人对调解内容有正确的理解,在没有外界的心理压力下做出的。因此,调解员在主持调解时,应充分注意双方当事人所处的环境、地位、所具备的文化素养、认知能力等因素,确认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实践中,有的调解员受利益驱动或盲目追求调解成功率的影响,对一方当事人说好话,做承诺,说服其接受调解,甚至施加压力搞逼迫式调解,这都是不可取的。 三、内容的合法性 依法调解也是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内容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政策、法律的规定。诚然,以调解方式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需要当事人互相让步。但是,这种灵活和让步决不能违背政策、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调解员认为,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调解员无需多加干涉。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调解协议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它不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也体现了社会和国家的意志。所以,调解协议书中所记载和确认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四、程序的严肃性 调解作为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虽然具有简便、快捷、高效、省时省力的特点,但同样有其严格的程序规定。它同样应当遵循纠纷受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调查取证、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制作调解协议书、兑现情况、回访等程序。还可根据纠纷的实际需要,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进行公开调解。在实践中有的调解员认为,调解不同于判决,能简单就简单,能省略就省略,把一切程序、手续、材料简化,这种认识和做法同样是不正确的,它不但可能影响纠纷的正确调解,而且可能影响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时对协议书证据作用的认定。 五、对象的选择性 调解是一种诉讼程序之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方法,它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也不能运用这一方式解决所有的民商事纠纷。多年的人民调解工作实践表明,人民调解最适合调解婚姻家庭、邻里关系、遗产继承、赡养、扶养、宅基地、土地、民间借贷等常见、多发性纠纷。反之如果不分对象、不分纠纷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就一味地盲目受理调解,或者勉强调解解决,或是久调不决,都会影响社会效果。所以,调解组织在受理纠纷时,应按照司法部部颁规章有关受理范围的要求,受理和调解纠纷,将矛盾纠纷预防在萌芽状态,预防矛盾激化和“民转刑”的发生。当然,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之下,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也是其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六、表述的准确性 调解文书内容不但要公正、合法、合乎道德规范,还要表述准确,可操作性强。实践中,因协议内容表示不准确而无法履行权利义务的不在少数。有的调解员工作马虎,在表述内容上含糊其词,使当事人产生歧义,导致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新的矛盾。 七、调结的及时性 便捷、快速、及时解决纷争是人民调解的最大优势之一。但事实上,民调组织受理的矛盾纠纷百分之百地调解成功是不可能的,有的调解员为追求调解成功率,一次调不成,两次、三次地调解,明知调解难以成功,仍抱有幻想,迟迟不下结论或告知当事人寻求其他方式解决问题,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这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调解组织应注意纠正调解人员不正确的工作方式,教育他们充分运用法律权威和道德约束力,及时、准确地维护公平、正义,而不是单纯追求成功率。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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