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韶山市司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股室、处、所: 为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管理,强化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保证本局各股、室、处、所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到灭严肃执法,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特制定下发《韶山市司法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韶山市司法局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韶山市司法局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本局各股室、处、所或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本局各股室、处、所或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错误或严重不当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 是指本局各股室、处、所或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滥用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局对各股室、处、室或执法人员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依照国家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五条 本局执法过错的认定机构是局长办公会;法制机构是负责承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担负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行政(刑事)赔偿、行政处罚、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司法考试、劳动教养管理职能的执法人员和人民警察。 第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追究应坚持下列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责罚相应,责任自负; 公正、公开、及时,维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错案、过错责任标准和追究的范围 第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标准、过错责任标准 (一)错案标准 ⑴ 执法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⑵ 案件实体处理错误; ⑶ 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导致实体处理错误; ⑷ 违法作为导致案件实体处理错误。 (二)一般执法过错标准 ⑴ 执法责任主体主观上有过错; ⑵ 案件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或程序上有瑕疵,足以影响实体处理; ⑶ 不作为、乱作为、作为不力; ⑷ 法律文书出现重大错误或者案卷、证据材料丢失、毁损等,造成了不良后果。 第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实施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股室、年、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依本办法确认为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备案审查机关确认为错案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或执法过错的; (七)人大常委会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并已确认为错案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受到追究: (一)超过行政许可项目规定的范围,另行规定审批、审核、核准项目或许可条件的; (二)办理许可、审批、审核、核准手续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应予办理许可、审批、审核、核准而不予办理或者不应办理许可、审批、审核、核准手续而予以办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错案、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追究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被确认为错案、执法过错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 (一)案件承办人或审批人有过错的,追究承办人和审批人的责任,都有过错的同时追究,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批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中领导集体审批或集体决定的,追究发表赞成意见人员的责任,主要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三)由于领导指令、干预导致执法错误的,追究领导者的责任; (四)向上级政法机关请示的案件,由于上级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政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五)执法人员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对确认为错案、过错的责任人,应根据后果轻重、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者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过错,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过错,责任人除写出检讨外,应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过错,或者12个月内二次发生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或较严重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过错,除构成犯罪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直到开除的处分。 第十五条 因错案、过错责任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害后果,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过错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再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七条 对各股室、处、所出现执法过错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领导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在年度综合考评中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出现执法过错的,取消责任部门评先评优资格,负主要领导责任该部门负责人不能评先评优。 第三章 错案、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和处理,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工作,由负责日常工作。局法规股负责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受理、调查、审理,以及移送、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 对于错案或者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调查、审理,局法规股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两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调查的负责人许可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经调查事实不存在或者不应当追究责任的,局法规股应当建议错案或者执法过错认定机关撤销对错案或者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审查,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部门。 第二十二条 局法规股在调查、审理完毕后,对需追究错案或者执法过错责任人责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 (一)属批评教育、责令检讨改正的,由局党组负责执行; (二)暂扣执法证件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执行; (三)涉及经济赔偿的由财务部门执行; (四)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 (五)涉及人事任免或调离执法岗位的,由局长办公会依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过错责任人对确认错案、过错责任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因错案、过错责任给予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二十四条 凡由上级或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督办的行政错案、过错追究事项,责任机关处理完毕后10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督办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一律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韶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