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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应由谁赔偿?

案情: 2007年8月3日,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镇鹿角冲村小学二年级学生钱忠杰与同组小学四年级学生易涛在同组村民胡国云家的厨房内玩过家家的游戏,当时胡家中无人。在游戏过程中,钱忠杰与易涛点燃燃烧瓶,引起燃烧瓶爆裂,钱忠杰因此被严重烧伤。钱忠杰受伤后被急送至武警常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回原籍找民间草医治疗。3天后,钱忠杰发高烧,出现昏迷状态,又被迫回武警常德医院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13688.25元。危险期度过后,即转院至收费相对低廉的鼎城区黄土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又支付医疗费2502元。钱忠杰的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头面部II—III度烧伤,遗留瘢痕面积大于8平方厘米,构成9级伤残;2、全身多处II度—III度烧伤,其面积占体表面积的10%,构成9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4、后期抗瘢痕治疗及二期手术费在3万元左右酌定。事发后,易涛的父母支付医疗费4000元,案发时,钱忠杰年满7周岁、易涛年满9周岁。钱忠杰的父母要求易涛的父母赔偿遭拒绝。钱忠杰的父母向我局法援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随即,钱忠杰的父母将易涛及法定代理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定鉴定费共计71328.05元。 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钱忠杰的损失应由钱忠杰的父母和易涛的父母共同负责。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钱忠杰的监护人和易涛的监护人在此事件中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双方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之责,致使两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起做危险游戏,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了钱忠杰的人身伤害。因此,两监护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是钱忠杰的损失均应由易涛的父母赔偿。理由是钱忠杰的伤害是由易涛的侵权所引起的,而易涛在案发时年仅9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应由其监护人负责,即由易涛的父母负责。法院最终采纳第一种观点。 本案法院的判决:2008年4月22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常鼎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易涛的两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钱忠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664元,已支付的4880元可予以抵减。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本案属于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分为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就承担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是无过错责任,即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也要承担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的: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是推定过错责任,即事故发生以后即推定一方存在过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应施行过错责任原则,即按照过错承担民事责任。钱忠杰、易涛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监护人应该履行监护职责而没有履行职责,致使发生了钱忠杰伤害的事件。他们的监护人均有过错,所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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